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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55號抗 告 人 陳國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55、65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鄰居林萬進發生糾紛,經長期調解不成,林萬進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抗告人因上開土地糾紛多年未獲解決,且不服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結果,逕行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於起訴前並無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未獲置理或遭受否准之情形,遽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發生的原因乃為相對人進行土地登記時發生錯誤所致。抗告人依法多次向相對人申請進行更正,然相對人誤判本件涉及私人資產移轉,故均以登記文件不符之規範要求抗告人補件。抗告人於訴願期間至今,仍持續進行土地申請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發函告知相對人需協助抗告人進行,故按訴願法第1條抗告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合乎程序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苟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

㈡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號、第657地號、第65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㈡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第652地號、第653地號及第6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訴外人林萬進所有。㈢相對人應核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里5巷21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抗告人,並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核此乃求命相對人為特定內容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提起。惟抗告人未經向相對人申請,逕於103年7月2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文,本應以裁定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所述曾先後多次向相對人就本事件為相關申請,

未獲准許云云,然核諸卷內跡證,其申請均係提起訴願後始行為之,且其申請內容乃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第一次測量,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訴請「土地更正登記」行政處分並不相同。抗告意旨就此有所混淆,而謂其已踐行申請程序云云,自有未合,委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