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狀(請求確認標的物不存在事)」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虛偽主張本案標的物(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為其管理之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不存在云云。惟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聲請再審理由則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相對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贅列相對人莊翠雲、陳文龍、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等人,核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