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58號抗 告 人 陳志穎(原名陳思宇)
古秀珍陳富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等2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古秀珍、陳富祥係抗告人陳志穎之父母,古秀珍於民國99年間以要保人身分為陳志穎(即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嗣雙方因投保時是否隱匿陳志穎患有癲癇病情,而發生保險理賠爭議,古秀珍乃向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並與陳富祥共同向金管會保險局請願,金管會保險局函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協助處理後,依其調處結果,以100年4月6日保局(理)字第10002048320號書函覆略以,有關古秀珍與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爭議案,經請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依據現有資料,認被保險人陳志穎於投保前即經醫院診斷罹患「癲癇」並有相關用藥紀錄,系爭保單之投保過程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應據實說明之情事等語。抗告人對金管會保險局100年4月6日保局(理)字第10002048320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遭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9月30日金管訴字第10300701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所指「公法上之保險事件」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因具有社會安全功能,為便利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所訂定之管轄法院特別規定。本件抗告人因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所生理賠爭議,經向相對人申訴,未獲有利之處置措施,不服相對人回覆意見,致生本件法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顯非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指「公法上之保險事件」,自無該條有關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轄區,且涉訟性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保險解約拒賠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並撤銷其存證信函」確定在案,不是本案(醫療文件相互認證不實)起訴之主因。又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及第108條規定可知,醫療院所出具文件是公法上的行為,故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出具醫事文件的行政行為是公法行為。高雄榮總出具99年9月17日高總(管)查字第0871號書函,經金管會保險局委託保發中心鑑判結果,認陳志穎帶病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憑以解約有理,惟高雄榮總提不出陳志穎小時候患病之診斷證明書,則可能是偽造文書,而為公法上之訴訟範圍。依保險法第137條、第166條規定可知,保險事業是國家的事業,由保險公司承攬作業需符公法執業。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行政行為符合保險法、醫療法之公法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違法行為,書證既在高雄出具,且相對人是管理全國性的組織,其法院管轄權不應設限於設籍地,故以原審法院管轄為宜云云,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為:「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1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及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裁定就本件案關人壽保險爭議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所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顯非該條項所指「公法上之保險事件」,自無該條項有關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因抗告人係以公法人之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各該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轄區,且本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各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情,論述綦詳,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