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69號抗 告 人 李寶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考績、工作指派及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登記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地政職系課員,相對人竹北地政所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北地所人字第1030001048號考績通知書(下稱考績通知書),將抗告人10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另於103年4月1日以北地所人字第1030002137號函(下稱工作指派函)指派原任登記課課員之抗告人至測量課服務。抗告人皆不服,提起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考績通知書、工作指派函及其再申訴決定。嗣於103年4月24日相對人竹北地政所以北地所人字第1030002718號派免建議函,建請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將抗告人調任該所測量課技士,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乃以103年4月30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令(下稱調任函),將其調派代為竹北地政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測量製圖職系技士。抗告人不服,於103年5月6日向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提起申訴,復於同年月13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併依復審程序辦理,並於同年8月5日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調任函及復審決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精神賠償。嗣經原審法院以考績通知書及工作指派函僅屬內部之管理措施,調任函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皆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予以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倘若違法侵害公務人員個人權利者,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經查相對人竹北地政所所為之考績通知書係主管之報復手段,且已造成抗告人年終獎金之損失及無法陞遷,足徵抗告人權利已受侵害;再者相對人竹北地政所所為之工作指派函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規定,且此亦為主管利用職權之報復行為,另關於調任函之作成,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3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有違反程序之嫌,足徵係違法跨系調任,是應將上開考績通知書、工作指派函及調任函解釋為行政處分,使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
,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即明。質言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有關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倘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即應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知因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徵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易言之,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主要係認為考績通知書係主
管對伊之報復手段,惟此管理行為已影響其陞遷及年終獎金之損失,至工作指派函乃另一報復手段,而調任函則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均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⒈考績通知書及工作指派函部分:
抗告人所指考績通知書及工作指派函,其中考績核定之結果雖有可能對考績獎金之多寡產生影響,惟此種金額上之差異係因機關管理行為之結果,對其請領已確定數額之年終獎金之資格並未剝奪,不能認為係財產權之重大影響事項,且對其公務員身分亦未改變,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能就考績通知書之核定結果提出行政訴訟。至工作指派函部分乃機關內部基於業務需求,依據人員智能、專長、業務性質及需求所為之管理行為,對於公務員之身分並無影響,亦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工作指派函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⒉調任函部分:
按公務人員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得在各職系之職務間予以調任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予以調任,或在同官等內調任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由是可知,凡得依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其復審之對象應為原公務員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就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係就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權益者不同。本件抗告人係應85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地籍測量科考試及格,及9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測量製圖職系地籍測量科考試及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測量製圖職系、資訊處理職系及地政職系在案。而本件相對人將抗告人自登記課課員調派代為竹北地政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測量製圖職系技士(參原審卷第12頁),其職務內容變更,專業領域不同,性質上自屬職系之變動。惟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機關首長為業務需求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措施,例如晉升、調職處分、職務調整或借調等,公務員對於上開變動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端視該調整內容是否有侵害其個人權利之虞,倘上開調整未影響其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依前揭解釋、決議意旨,均應認為係工作條件之調整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員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為測量製圖職系、資訊處理職系及地政職系在案,而系爭調任函係將抗告人自登記課課員調任為同所測量課技士,其調任前後之職等相同,且新職仍屬抗告人經銓敘審定之職系範圍,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得在各職系之職務間予以調任外,其餘各職等人員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予以調任,或在同官等內調任職務,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僅因對相對人之同官等同職等之調任函不服,率爾指摘相對人所為之調任行為屬侵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就上開調任函對於其公務員身分究竟有何改變,均未說明,所為指摘自屬無據。況上開工作指派函及調任函性質上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機關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行為,自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
⒊另有關抗告人於本件撤銷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既
因其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無所附麗,所為請求自亦不應准許。
㈣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為指摘事項業已於原裁定中條分縷析、
論述綦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