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民國92年12月1日遭華南商業銀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該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8條規定向原法院另行起訴,經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維持。茲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各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若其中一項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0月3日另行起訴(原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37,420元,此與聲請人於94年1月26日起訴(原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247號)之訴訟標的為247,420元有所不同,故本件起訴應屬合法,是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對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