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78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所規定聲請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一次之退休金之定義,完全不同,故聲請人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不得儲存優惠存款,銓敘部故意誤導原審法院作錯誤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本件在之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已有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906,504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援用該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黃合文審判長並未參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再審前之裁判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訴訟事件之裁判,即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理由,顯無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引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係屬他案,與本件無涉。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