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7號抗 告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吳雅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月19日第20-20AA00801號、第20-20AA00802號、第20-20AA00829號、第20-20AA00901號處分書及104年1月22日第20-20AA00902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以抗告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業。抗告人不服,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及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營業及其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生計,暨使用Uber APP軟體之駕駛生計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1.勒令停業之營業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抗告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難認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且抗告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2.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並可能影響抗告人員工之工作權及生計,暨使用Uber APP軟體之駕駛生計云云,核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參照)。3.另按民法關於人格權受侵害者,依相關規定自可請求除去侵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參照),本非以金錢賠償為唯一方法。況衡諸一般通念,商(名)譽、品牌等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主張其商譽、品牌等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云云,亦難憑採。4.復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是如業者行為涉及載運旅客並受有報酬,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應受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經查,抗告人自承其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惟依相對人調查可知,抗告人係自行招募備有自用車輛司機,給予司機載有Uber APP之設備(或由司機下載APP),並對所招募之司機及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等情,因認抗告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業,形式觀之,亦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關勒令停業部分,係對其作成較諸前處分更為不利之裁處,未經舉發逕為處分,原處分未具法定程式,就抗告人單一行為逕自割裂分別裁處而有重複處罰等情事,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實非僅自原處分之外觀或抗告人之主張即顯然得以判斷,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實體事項,均屬本案訴訟所應進一步審究之事項,並非停止執行所應詳加探究之範圍。5.另衡諸「Uber APP」對於既有之汽車運輸營運市場秩序影響甚鉅,抗告人雖主張其頗值參考之營業方式,但沒有配套立法之前,若逕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允許抗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前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而由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得以其自用車輛違規從事載客行為,勢將造成公眾運輸之安全維護與管制上之漏洞,並重創政府對客運經營核准之公信力,導致市場秩序失衡及固有賴客運維生者(例如計程車業者)之損害,對於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原審法院停止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係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將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其依據。然原裁定未能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更未能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意旨,衡酌本件「保全急迫性」、「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間之關聯,並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自有違失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經查,抗告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參見前呈聲證1號即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詳為指明在案。從而,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係指為何?即未臻明確。在其法律效果、限制範圍未臻明確之下,如任由相對人遽為執行原處分「勒令停業」之裁處,將造成抗告人遭受難以估算之損害;且抗告人亦因「勒令停業」處分之執行,而面臨停止營業之重大損害,亦將導致抗告人全球商譽、抗告人經營困難、抗告人員工無從維持生計等重大損害及可能因此需面臨相關人員之求償。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3號、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104年度裁字第1376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意旨,足見,原處分所為停業處分之範圍為何,確有疑問,於此之下,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確有難以估算之虞。本件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失。且原審法院未詳查,亦未能曉諭抗告人就前此事項提出事證以資釋明,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失。另相對人一再對抗告人作成大量類似或相同之處分,其間涉及之處分數量、罰款金額、勒令停業處分,業已造成抗告人面臨急迫之危險。(三)相對人將抗告人「單一行為」逕自割裂分別裁處,實有重複處罰之違失。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顯屬率斷,併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失。(四)Uber APP將乘客安全視為服務最高指導原則,對使用Uber APP之駕駛採取嚴格資格審查,其審查標準較諸相關法令更為嚴格,並無原裁定所稱將會造成公眾運輸安全維護漏洞之疑慮。而目前Uber APP提供之創新服務,已獲世界多數國家承認其合法性,且我國經濟部亦已宣示支持Uber APP軟體平台之創新服務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允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停止執行,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按: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但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害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又抗告人所稱其商譽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一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意旨主張: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抗告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是以,相對人於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係指為何?即未臻明確。在其法律效果、限制範圍未臻明確之下,如任由相對人遽為執行原處分「勒令停業」之裁處,將造成抗告人遭受難以估算之損害乙節,經查抗告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公司登記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如其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章之行為,然抗告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如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相關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處罰,其範圍為何?是否僅違章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尚包括其他登記範圍內之相關營業,亦應一併停業,顯有疑義,足見原處分效力之範圍尚有未明,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依前述說明,尚難認非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故抗告意旨上述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原審自應命抗告人就此釋明後予以查明,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可議。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未審酌之點,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審法院依本裁定意旨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