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0號抗 告 人 劉政池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劉冠廷與被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30097號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入,嗣於88年2月2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劉冠廷(下同)所有;原告業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同意將30097號建物遷建至臺北市○○區○○段○○段514-18地號土地,然原告於103年間向陽管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延長遷建時效,均經陽管處以30097號建物之門牌與被告所登載資料不符為由,予以拒絕,原告因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4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該案被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929900號函)均撤銷。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泉源路77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泉源路82號」。倘上開訴訟經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將導致30097號建物無法遷建,原告即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門牌編釘有疑義,致無法遷建之損害,是聲請人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告以其為30097號建物所有人,被告依其檔存資料,認定臺北市○○區○○○路○○號」及「泉源路82號」等2門○○○區○○段○○段30098建號建物(下稱30098號建物),係屬錯誤,實則泉源路82號應為30097號建物之門牌,泉源路77號始為30098號建物之門牌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編釘門牌,經被告以103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92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將30097號建物之門牌整編為泉源路82號,30098號建物之門牌整編為泉源路77號之行政處分。惟抗告人並非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相對人。而抗告人所稱30097號建物係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原告如受敗訴判決,原告得對其請求賠償30097號建物因無法遷建所造成之損害一節,縱令屬實,所影響者亦僅係抗告人之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難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是抗告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倘系爭訴訟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即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因門牌編釘有疑義,導致無法遷建之損害。
原裁定認抗告人受影響者僅為經濟上利益,惟本件若以「經濟的財產概念」觀之,原則上凡具有經濟利益與價值而能以金錢折算者,均屬財產。是抗告人因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財產權確實受有侵害,即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事,而得依法聲請參加訴訟。㈡再者,30097號建物係抗告人贈與予原告,倘上舉訴訟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即可能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向抗告人撤銷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抗告人即回復為3009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30097號建物之門牌編釘問題,將導致抗告人就30097號建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生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受損害,而抗告人之後如欲將30097號建物遷建,亦恐因30097號建物之門牌問題而遭否准,抗告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即受影響。㈢綜上,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會受侵害,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依據上開規定獨立參加訴訟,應具備:
1、須他人之訴訟已繫屬,且仍在繫屬中。故若他人之訴訟尚未繫屬;或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即無參加之可能(本院48年裁字第14號、48年裁字第19號判例參照)。
2、須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主文,其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者而言;若無損害,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受損害者既然限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自屬當然。
3、須行政法院依職權或因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命其參加。申言之,依前揭規定許可獨立參加訴訟,乃行政法院裁量權限;允許與否,仍須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該第三人就已繫屬之他人訴訟事件,有無因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以為決定(本院51年裁字第53號判例參照)。
4、前開規定,於其他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
(二)本件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劉冠廷與被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乙案,原告前以其為30097號建物所有人,被告依其檔存資料,認定臺北市○○區○○○路○○號」及「泉源路82號」等2門牌為同區30098號建物,係屬錯誤,實則泉源路82號應為30097號建物之門牌,泉源路77號始為30098號建物之門牌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編釘門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上開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作成將30097號建物之門牌整編為泉源路82號,30098號建物之門牌整編為泉源路77號之行政處分。揆諸上列規定及說明,顯見抗告意旨主張:「倘系爭訴訟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即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因門牌編釘有疑義,導致無法遷建之損害」、「30097號建物係抗告人贈與予原告,倘上舉訴訟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即可能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向抗告人撤銷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抗告人即回復為3009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30097號建物之門牌編釘問題,將導致抗告人就30097號建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生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受損害,而抗告人之後如欲將30097號建物遷建,亦恐因30097號建物之門牌問題而遭否准,抗告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即受影響」等各節,皆係取決於原告劉冠廷是否因前開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結果,轉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或撤銷受贈之意思表示,自非前舉門牌編釘乙案訴訟之結果,致抗告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甚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獨立參加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