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敘薪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7日依法申請改敘,卻屢遭相對人藉故刁難及延誤改敘長達33個月,直至99年7月27日始完成改敘,然相對人卻遲至101年9月20日始主張改敘為要式行為,且未敘明其法源依據、明確之公布時間及正式實施時間,顯有違依法行政、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又法官命相對人提出在聲請人89年入學之時,業已交予聲請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之簽收證明,然因聲請人於89年入學時,相對人並未交予聲請人該聲請書,如何要求聲請人必須於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日提出上開申請書,憑此辦理改敘?是本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