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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3號抗 告 人 張世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撤銷公文書侵權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審理中,抗告人以:曾在民國93年7月15日由政風主管及承辦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及機關提出申請全卷交付相關證據,相對人不但遲遲不作成行政處分,竟抽存原件,抗告人有準備聲請保全證據及調查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然訴外人盧文祥(相對人前副局長)已去職、林志郎棄國出逃,均不能為抗告人作證,遂請求向相對人調閱文書00000000尾卷001/005目錄及限制閱覽文件序號003、005/006、008等及系爭完整全卷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調閱暨保全證據。經原裁定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為原裁定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有關專利事務之聲請再審事件,且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乃對原裁定法院94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乃駁回對原裁定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05號、90年度訴字第5237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乃駁回對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514號、92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案,因聲請不合法業經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因此本件抗告人再聲請保全證據,並無實益。何況抗告人對原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涉之本案訴訟中,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未能釋明;而有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部分,其中案外人盧文祥、林志郎雖「多年前已去職或出國」,但不代表法院無法傳訊調查,難謂該二人所涉卷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所指控盧文祥就相對人主管業務登載不實並匿證、行使偽卷及抽取原卷,以假示真不法簽條簽署有書類詐騙法院,核屬刑事案件,不應由行政法院保全證據,而所請求向相對人調閱文書00000000尾卷001/005目錄等,因所涉及之實體爭執,並非原裁定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案件之審理範疇,再加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亦經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為由,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盧文祥涉嫌業務登載不實之行使及偽造公文書罪,林志郎不堪勒贖棄職出逃,無法傳喚出庭作證,請協助抗告人重啟裁定程序,並准予聲請再審,並令相對人交付相關書證以保全證據云云。

五、本院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經核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原無不合;且如前述,抗告人對於前已繫屬並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事件(原裁定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亦顯無必要;況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亦未能具體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