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6號抗 告 人 張乃仕
何銘錫宋承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㈠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上崙基金會)於民國93年間向內政部申請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辦理附設台南縣私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懷安老人養護中心)院舍新建工程補助款,經內政部同意,與債務人上崙基金會簽訂補助款契約,並由抗告人即債務人張乃仕、何銘錫、宋承祐及原審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陳金雪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內政部共補助上崙基金會新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23,537,500元及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其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件原屬內政部職掌之老人福利業務已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承接辦理。㈡惟因上崙基金會所經營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營運後,並未達成契約約定之收容目標即預定收容率之百分之60;且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12月2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函通知,上崙基金會之債權人尹德順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以補助款所建之懷安老人養護中心院舍,顯已無法達成補助之目的,有違補助款契約第8條等約定,且屬情節重大,相對人乃於103年12月16日以社家老字第1030800746號函本件全體債務人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渠等於20日內返還上述補助款即新建工程費23,537,500元、設施設備費7,882,000元及依約給付(按補助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628,390元,合計32,047,890元。又執行法院再以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訂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第l次公開拍賣程序,顯示其財務確有問題。㈢然債務人(含抗告人等3人)迄未依約返還,相對人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外,為保全其債權,爰於最高限額抵押權23,573,500元外,就其不足額部分即8,510,390元範圍內聲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嗣經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諭知抗告人得於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內政部96年4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3878號、97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8738號、101年6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0184號函、執行法院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相對人103年12月16日社家老字第1030800746號函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8,510,39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2,85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8,510,3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抗告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或提供同額之擔保,既足以達保全之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併裁定抗告人於為相對人供擔保8,510,39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8,510,39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上崙基金會之不動產價值高達4,000萬元,其他動產設備亦高達500萬元以上,足以清償及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無須脫產;且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解約不符契約約定,始拒絕清償,並非故意脫產;又相對人就「債務人正紛紛脫產」乙節,未盡釋明之責,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判決意旨,相對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原裁定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假扣押者,自應就其公法上金錢債權存在,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僅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可得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㈡本件相對人就其具有前述應保全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請求,及
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及支付違約金,經催討未果,有脫免其財產之虞,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補助款契約書、內政部96年4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3878號、97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8738號、101年6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0184號函、執行法院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相對人103年12月16日社家老字第1030800746號函等影本等證物,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就其具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足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執行法院104年3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02155號通知證物釋明,抗告人亦不否認其真實性,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金予以補足。又相對人雖未另行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有何脫免之情事,然抗告人應返還之補助款及違約金合計32,047,890元,而抗告人既未舉證上崙基金會之不動產足供本件應返還金額之擔保,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已另提供相當財產保證,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8,510,3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