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福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債權銀行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以相對人未詳查事實即准發給債權銀行支付命令、准債權銀行以不實文件拍賣抗告人所有房屋,認相對人院長、法官、民事執行處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皆未秉公處理,涉犯刑法第128條、第134條、第211條等罪云云,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億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免供擔保宣示假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12億元及利息,性質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且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非行政爭訟程序範圍,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故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乃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抗告人清償消費款事件之所有公務員未審慎處理債權銀行之不法行為,反官商勾結,更利用公權力之行使掩飾結構性非法勾當,造成抗告人權益重大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且相對人執法人員執法不當,若本國家賠償事件仍由相對人辦理,有瓜田李下之嫌,理應迴避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認其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消費款爭議,相對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情事,乃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聲明求為:(1)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2億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2)請准免供擔保宣示假執行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足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依抗告人如上所述之聲明,相對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範: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原審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並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屬有據。又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判定,雖以法院之執掌及管轄地域為斷,然各法院審判事務之進行則係由配置各該法院之法官、書記官等相關人員為之。至各該承辦訴訟事件之人員是否不宜處理個別訴訟案件,國家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即於其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訂有「法院職員之迴避」規定;甚或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規範。是本件自不因抗告意旨所稱「本國家賠償事件由相對人辦理,有瓜田李下之嫌」云云,致原審法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