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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6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1號抗 告 人 邱啟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父母之墳墓位於案外人李秀枝等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係抗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約定日後交換土地,經取得同意使用迄今。

嗣相對人為辦理「麻豆區排水治理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治理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排水治理工程之防汛道路,援引殯葬管理條例第30條、第39條、第41條規定,認情事變更致有妨礙公共利益之虞,而以民國104年6月8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墳墓遷葬(下稱原處分),並由相對人所屬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以104年6月10日麻所民字第1040383619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辦理遷葬暨補償費認領手續,逾期將依法辦理遷葬事宜。現相對人執行遷葬墳墓在即,並預告將火化遺骸,顯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法第93條並無明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利之虞。又抗告人之祖墳是否有影響防汛道路之施作,原設計之道路是否筆直,墳墓是否會影響公益,履勘現場一望即明,然原審經抗告人聲請卻未履勘現場,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且為避免規避訴願先置程序,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必其情況急迫,無從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需由行政法院予以受理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遷系爭土地上墳墓,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訴願,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抗告人迄未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自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抗告人核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等情。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侵害人民訴訟權利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履勘其祖墳是否有影響防汛道路之施作,原設計之道路是否筆直,墳墓是否會影響公益各節,均核屬須經審查始能得知其是否違法之情形,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則抗告人所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亦無可採。況原審業已審認:依臺南市水利局104年5月15日南市水工字第1040458246號函、104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系爭土地上改良物(墳墓)未拆遷乙案會勘紀錄簽到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及104年4月22日系爭土地上改良物(墳墓)未拆遷乙案協調會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代表黃釗鎰所為:「防災道路規劃是很專業之問題,整體規劃是經過專人評估後做成的,如果因防汛道路得轉彎而造成救災成效大打折扣,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害,我想不是任何人所能承擔得起的」之陳述,可知抗告人若未拆遷系爭土地上墳墓,除已妨礙目前防汛道路之施作外,且未來發生水災時,將妨礙進行搶修搶險之工作,勢必危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情。自難謂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