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9號抗 告 人 Hernandez Christiana Alix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居留原因消失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日起廢止抗告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期抗告人於註銷日起10日內出國。而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20日收受原處分,則抗告人須於104年8月30日前依限出國,可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其出國之時限已屆,雖抗告人對原處分已提出訴願,但因有時間急迫及情況緊急,非即時由原審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其本件聲請,原審法院自應受理,合先陳明。又查抗告人無非以其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繫屬中,尚未審結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該民事訴訟之進行,抗告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即可達權利保護目的,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況抗告人亦得出境後再持護照及簽證入境進行相關行政及民事爭訟行為,並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剝奪其訴訟之權利,自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事,要可認定。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在臺舉目無親,語言溝通困難,長年被虐事實除非親自說明,無法以其他方式表達,加上收入微薄無能力聘用訴訟代理人為其主張正義;另本案相對人為外勞取得簽證入境之主管機關,是否再核發入境簽證,讓人憂心,況抗告人出入境相關費用恐非能力範圍;抗告人繫屬之民事訴訟案件,已訂104年10月19日開庭,倘抗告人缺席,可預見對於本案之審理將造成嚴重瑕疵。爰請斟酌外勞族群為弱勢團體,更須重視抗告人被賦予的基本權利與人權;民事訴訟案件結束,抗告人及其原雇主願具結不潛逃,不非法工作,立誓於取得判決金額主動離境;抗告人絕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原處分廢止其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期抗告人於註銷日起10日內出國,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查,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代理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本件並無執行原處分將導致抗告人無法進行民事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又抗告人出國後,如因訴訟必要重新申請入境是否獲准,為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當時規定裁決事宜,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至於抗告人就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否繼續居留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尚不影響前開認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是以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