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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此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9、11、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按: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迄至101年4月5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前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並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