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再 審原 告 何啓𣜯(即何啟霖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等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臺灣省新竹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1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97年5月21日,再審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再審被告申請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再審被告97年6月18日新登補字第000459號函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以97年7月22日新登駁字第000062號函駁回申請。98年8月6日,再審原告再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表示毋庸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經再審被告以98年9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121號函復:「...有關來函申稱『設有抵押權土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所明定;惟台端所代理申辦之和解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案,與上開規定部分有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又依新竹縣政府92年5月1日府地籍字第0920042997號函附92年4月18日研商『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二)改由合併後各宗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憑辦。故本案仍請依該會議紀錄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下稱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嗣第三人何善家不服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23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99年9月2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0年4月8日合法送達何善家(由何善家之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代為收受)。101年5月14日(新竹縣政府收文日期為101年5月17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啟霖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對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就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其餘則訴願駁回。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啓霖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再審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38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22條規定,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且參照行政院72年4月11日台72內字第6242號函、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須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再審被告未予查明,認本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仍應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辦理,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4項、第201條;行政程序法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何啓𣜯為該處分之相對人,其身分不因第三人何善家曾對該函表示不服,而有不同。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8年9月17日函於98年9月已送達上訴人何啓𣜯,其至101年5月14日始對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而認上訴人何啓𣜯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經核尚無不合。」殊與上開法律規定、法規命令及證據法則有違,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98年9月17日函否認再審原告之申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並推翻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前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所適用法令之解釋而有導致本件不得分割登記,所生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問題。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法規漏未斟酌適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