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5號抗 告 人 林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經相對人核定列管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之違占建戶。相對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701號公告,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崇實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應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搬遷,如未配合搬遷,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嗣因住戶陳情、列管單位人力、作業能量不足,尚有違占(建)戶未及完成呈報領款搬遷,數次展延搬遷期,復於101年8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65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明建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搬遷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30日止,並說明應於搬遷後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眷舍點交及申撥搬遷補助費等語。惟抗告人並未依限搬遷,經相對人以102年1月28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1240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28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02年2月22日前完成搬遷,逾期將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二)系爭公告略以:「主旨:高雄市『崇實新村』等9村違占(建)戶公告搬遷日期展延事宜。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公告事項:一、高雄市……明建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搬遷期限……因列管單位人力、作業能量不足,尚有違占(建)戶未及完成呈報領款搬遷,故同意渠等併同改建認證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一併搬遷,搬遷日期展延至101年9月30日止。二、……並請檢附相關文件與列管單位完成眷舍點交後,向本部申撥搬遷補助費。」準此,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於公告搬遷日期後,復以系爭公告通知搬遷日期展延,並將法規依據公告週知,核其性質仍僅係原眷戶搬遷期間之通知,並單純法令宣示。至於違占建戶逾期未搬遷將發生何法律效果及其權益之保障,應由主管機關就違占建戶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認或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爭議應經普通法院判斷認定,並非因系爭公告即當然對違占建戶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明文規定,拆遷補助款發放時間與違占建戶拆遷之順序,相對人即應依前開之規定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助款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發放拆遷補助款後,再令抗告人搬遷,相對人卻未依規定補償,即令抗告人搬遷,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至明,請求本院再予詳查確認系爭公告確屬行政處分,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判。(二)相對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係據已無法源依據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參—四項規定辦理丈量,使用屋內內牆為計算標準,卻未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償費用,致使抗告人損失甚鉅,顯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依法享有領取補償及搬遷補助費後,始應搬遷之法定權利,系爭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判。(三)相對人未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辦理公文通知,並公告之,而係交由其下屬機關海軍陸戰隊辦理通知,亦未辦理公告,致使抗告人無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對人之行為明顯係為規避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辯稱:「本眷戶是否有權佔有該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本眷戶拆屋還地,系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與公法上法律無涉,非屬行政訴訟之述」,顯有曲解法令,企圖遁入私法,來逃避行政法院之審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更為裁判。(四)訴願決定以系爭處分非為行政處分等由,不受理本訴願,故非無據,然相對人101年8月1日以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並未依法辦理送達,抗告人毫無所悉,此請本院調查相對人是否依法送達即可證之。又系爭處分記載:「……請台端配合於102年2月22日前完成搬遷,逾期將依前揭規定辦理……」此記載已形同將抗告人合法居住於本眷村之權利,限制至102年2月22日屆止,顯已剝奪抗告人之合法居住權利,核其性質,顯屬行政處分,惟原裁定卻稱其非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依此規定,眷改條例第4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負有受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之抽象法義務,此項抽象法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3項通知搬遷而具體化。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通知同條例第4條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搬遷,發生該違占建戶搬遷之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下命處分)。至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作成下命處分後,違占建戶未如期搬遷,主管機關再定期通知違占建戶搬遷,則屬催告違占建戶履行法律上義務,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相對人100年6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701號公告,命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崇實新村」等9眷村違占(建)戶應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搬遷,為行政處分;系爭公告展延搬遷日,則為催告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違占建戶履行義務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依規定補償,無公文通知及送達等節,無關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判違法並求予廢棄,難謂有據。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