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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6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宏淇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宏淇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代表人陳宏淇業於同年5月16日就任上訴人之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報獲准予備查在案)係經營旅館住宿業,經人檢舉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之營業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99年度及100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旅客住宿登記簿等帳簿憑證及受理信用卡刷卡消費銀行付款帳戶明細供查核,惟上訴人除提出10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總分類帳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核,被上訴人乃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858,63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042,931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042,9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觀諸被上訴人課稅之涵攝過程,僅透過被上訴人整理之「檢舉人提供所謂上訴人之營業月報表」再整理表格,被上訴人直接擷取部分欄位數字轉換成工作表,再比對上訴人台南信用第三合作社文賢分社(下稱文賢分社)帳戶資料後,直接得出「信用卡部分存入銀行帳戶之金錢一致,可見現金部分也確實有該筆收入」之結論,惟現金部分並未呈現於帳戶內,被上訴人逕自推敲未經正當課稅程序所得之資訊並引以為據,原判決亦據為審判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所謂上訴人營業月報表,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資料,無法查證,縱部分屬實,亦係違反保護他人隱私犯罪所得,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惟原判決竟未排除適用亦有違誤云云,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惟原判決已就檢舉人提供之上訴人營業月報表、上訴人客戶信用卡消費金額、上訴人設於文賢分社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現金存款部分等查得資料,綜合判斷,並就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營業月報表確屬上訴人之營業月報表及無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等節詳為論述在案。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