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90號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再審被告 東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健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蔡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臺北市力行超級市場(下稱力行市場)經營乙案,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分別簽訂「臺北市力行超級市場地上1層投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力行超級市場地上2層暫作一般服務業使用契約書」,並依後者契約第5條規定,以「臺北市力行超級市場地上2層投資經營契約書」為契約附件,約定由再審被告經營力行市場地上1層及地上2層建物,其中地上1層建物應依力行市場原核定之使用目的做超級市場使用,地上2層建物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申請暫作一般服務業使用。再審原告爰就再審被告100年5月24日所提力行市場2樓使用用途變更為暫作商業用途之一般服務業使用申請,依上開約定並經審查後,以100年9月1日府產業市字第10031922700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核准之,並於同函說明二、㈡載明「本案因屬授益行政處分,如日後力行市場2樓必須作市場使用時,貴公司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內,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違者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23條之規定,廢止力行市場2樓暫作商業使用之一般服務業之行政授益處分。另如力行市場1樓未依規定作市場使用,本府亦得廢止本案授益行政處分。」其後,力行市場管理機關即再審原告所屬市場處(下稱市場處)並以101年7月31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1687100號函復再審原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略以:
「……本案本府前以100年9月1日府產業市字第10031922700號函核准力行市場2樓變更用途暫作一般服務業在案,且本處於101年7月27日至現場查看,該市場1樓使用現況尚符使照核定用途……。」嗣因民眾陳情力行市場未發揮市場功能,經市場處於101年9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101年10月12日北市市規字第1013236260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2日函)通知再審被告:「……貴公司經本府核准投資經營力行市場,1樓目前僅局部範圍作全家便利商店、茶藝行、女子美容院及出租作辦公室使用,其餘超過一半空間閒置,並未依契約作超級市場使用……請貴公司於1個月內提出招商規劃書、並於2個月內提出超級市場進駐開業(承租開業)經營超級市場之契約文件,以符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公共設施使用之公益目的,若逾越上開期限,本處將依『臺北市力行超級市場地上1層投資經營契約書』第13條規定辦理。」迨101年10月25日,再審原告於前函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前,旋以力行市場現況1樓使用未符合多目標使用辦法及力行市場投資經營契約書之規定為由,以同日府產業市字第1013228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授益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即已提呈營運坪效表(參原審被證12號)、經營計畫書(參原審被證13號)及租約明細表(參原審被證14號),復徵之101年9月28日現場勘查照片(參原審被證6號),足徵再審被告已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超級市場銷售之生鮮食品使用面積,應佔總營業面積20%以上」之規定,是再審原告自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規定不給予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廢止本件原授益處分,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仍認本件事實仍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是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不給予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詳為論斷,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主張而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