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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10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WD-692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抗告人復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以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相對人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92年5月20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裁處合計新臺幣(下同)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前2次違規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95年9月1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96年處分)裁處合計為52,069元;其中相對人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抗告人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抗告人未繳納,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至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述96年處分及行政執行程序,曾循序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及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審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

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另抗告人於再審中,追加請求相對人退還103年11月21日執行扣款20,190元並加計5%之利息及確認尚欠罰鍰31,879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併予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及追加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均未於所提「抗告聲請再審狀」表明,並為具體之指摘,僅就前遭裁處罰鍰之原因事實及不服罰鍰之理由再為陳述,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