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2號抗 告 人 蕭志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間,籌備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惟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訴外人易宇豐(原名易正隆)未獲其中同小段16-5、16-12地號,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即訴外人高李春桃之同意,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乃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95年9月1日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前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室拍賣,由訴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6日核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表人,不服相對人95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不受理。嗣抗告人再以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抗告人前已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抗告人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聲明撤銷相對人95年9月1日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另聲明相對人應作成發給以抗告人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已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部分仍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包括原確定裁定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又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於同年1月23日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2年1月24日起算,迄至102年2月22日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至103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係於103年5月21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12、13、14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然未提出抗告人何以於103年5月21日始知悉該再審事由之證據,亦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為證人,其已承認相對人95年9月1日函係撤銷92年2月25日後補發之建照,相對人不得恆定瑞豐公司為「原建照原本」之起造人。而在再審之訴審理中,抗告人始知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2年12月間以北府工施字第0920736573號函,違法確認而恆定瑞豐公司為「原建照原本」之起造人,並違法許可瑞豐公司得使用「原建照原本」繼續建築,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乃於法有據。㈡拍定人響泰公司已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為「原建照原本之起造人」,且相對人之訴願答辯書狀亦肯認應變更抗告人為「原建照原本」之起造人,故「後補發建照」上並未附記「原建照因遺失併案作廢」之附帶處分,是上開兩張建照直至95年9月1日係屬同時存在而有效之建照。相對人既違法恆定瑞豐公司為起造人,故其怠於另作適法處分前,相對人所屬工務局當然無從作成核發變更抗告人為起造人之建照。因此,除非行政機關涉有不法侵害抗告人一方所有權之爭議,否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於法有據,且有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第1項)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2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3項)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第1項)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乙案,抗告人係委任徐偉峯律師與洪唯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內並載明受任人(代理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特別代理權及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的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69頁);依據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按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3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徐偉峯律師與洪唯真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第119、120頁),又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於同年1月23日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2年1月24日起算,迄至102年2月22日即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至103年5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1日始發現相對人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認有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云云,惟上開函文於96年3月16日即已存在,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前揭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