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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28號抗 告 人 劉寶琇

陳乃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參加原告溫以仁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下同)原告溫以仁於民國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聲請。原告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傳藝國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之行政處分違法」,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整」,訴訟爭點係前開函令定性究為行政處分?抑或係行政契約關係中要約拒絕之通知?及被告辦理本案指揮徵選程序及委員組成是否合法,核其訴訟結果與抗告人等之名譽權、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係屬二事。何況針對同一事實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間本即容有不同之判斷,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本難期民事法院必為與行政法院相同之判斷,自屬當然。故縱抗告人等稱原審法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方不致影響另案審理中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以保障抗告人等之名譽權及財產權,至多亦僅能謂原審法院之判斷事實上有可能影響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於心證上之擺盪,對抗告人之影響,實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損害。故抗告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同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之被告,是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於本案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勢必影響前開民事訴訟案件責任之判斷。又原審法院業審認「本件訴訟爭點係被告辦理本案指揮甄選程序是否合法」,而原告就相同基礎事實,猶執相同之詞於另案即前開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陳稱:「本件是被告等人以不當方法使人不當選的問題,導致侵害原告的隱私權、工作權」云云。勾稽以觀,本案之不實指摘,與另二案民事訴訟案件(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36號案件、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之爭點既屬相同,是本案裁判之結果,對抗告人均有利害關係,故抗告人確有參加利益無疑。㈡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除多次以書狀指摘抗告人劉寶琇、陳乃國對原告帶有偏見之言行云云,復於原審前次104年7月22日審理期間陳稱:「訴外人柯基良、聲請人劉寶琇等人以黑函捏造不實會議記錄之方式,並非合理之甄選行為,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該不實指摘,若抗告人不能於本案中駁斥其荒誕,則原審法院亦無從知曉事實原委,亦即,本件有因原告之誤導,致抗告人受有嚴重誣指之虞,而陷於嚴重之財產、名譽、訴訟權等之不利益。㈢本案於104年8月26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具體陳明「請求准予抗告人即聲請參加人基於為輔助被告之目的,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此部分言詞陳述雖未經記明筆錄,然有被告「行政補充答辯三狀」所載:「於提起本案前,原告已以相同事實對劉寶琇、陳乃國等人提起他案損害賠償之訴訟,是本案訴訟之勝敗亦會影響劉寶琇、陳乃國他案之判決,且為便於原審法院釐清上開相關事實,懇請原審法院准予其等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可稽,基此,洵足見就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不實情事,確有待抗告人參加訴訟以陳明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必要。㈣如使抗告人輔助參加本案,將可降低公法與私法審判權間之衝突。又,原審法院業已多次進行準備程序,祈請迅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及時參與本案訴訟之權益。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足見本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各審判系統所為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各自為事實之認定,互不受拘束。原告以其參加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樂團指揮之甄選未獲錄取一事,對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另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雖然該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涉及相同事實,然本案行政訴訟之受訴法院與民事訴訟之受訴法院,係各自為事實認定,互不受拘束,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因抗告人非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不對抗告人發生拘束力,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行政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原告另在民事法院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本案行政訴訟有關連性,乃係就被告而言,而不及抗告人。抗告人既非本案行政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原裁定因原告之請求,駁回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之聲請,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