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30號抗 告 人 林勝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敬哲分別所有雲林縣○○鄉○○段324及325地號土地,因須與毗鄰之公有畸零地同段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始得建築,前經相對人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抗告人及林敬哲乃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103年7月3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08941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3年7月3日函文A及103年7月3日函文B)分復抗告人及林敬哲略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抗告人及林敬哲繼於103年7月24日向相對人陳情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經相對人以103年8月1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100545號函(下稱103年8月1日函)復:「……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抗告人及林敬哲遂對上開103年7月3日函文A、B及103年8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准依建築法第45條讓售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部分土地」。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略以,103年8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等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應以「內政部」為之,相對人非應作為義務機關,無處分權責,抗告人等請求無處分權限之相對人作成准予發還被徵收土地處分,非訴願救濟範圍事項等由,認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係屬私法事件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雲林縣,其管理者為雲林縣政府。本件抗告人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建築需要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相對人103年7月3日函文A略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則抗告人既係請求讓售縣有(公有)畸零地,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本件如因公有畸零地之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況是否讓售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相對人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並不相同,抗告人尚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雲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有關抗告人申請「請依建築法第45條讓售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部分土地」事宜,經要求相對人告知進度,相對人以104年4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1040035556號函告知現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足見本件乃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況系爭土地倘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原地主購回則屬原地主所有,若無則歸屬國有財產局所有,雲林地院應如何審理?是原審法院認本件為私法事件,該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顯然有誤云云。
五、本院按: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7項、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對其公法上權利,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及在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判決。又訴訟事件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其受理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歸屬,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定之;且具體爭議事件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之爭執,攸關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之初,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辦理讓售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50頁起訴狀),其訴訟類型外觀上似為一撤銷訴訟加上一請求讓售公有地之一般給付訴訟;依該次書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似主張其係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公有畸零地,遭相對人以103年7月3日函文A拒絕,而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均誤以相對人另就抗告人陳情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相對人所答覆之103年8月1日函文及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等為訴願標的,分別提出訴願答辯及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非合法,請求予以撤銷等項。嗣經原審準備程序就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及相關法律關係等事項行使闡明後,抗告人明確表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所為103年7月3日函文A,並非訴願決定所指103年8月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於104年6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第一次補充理由書」將其原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表明原聲明後段讓售系爭土地部分(因需先將原徵收處分撤銷始能辦理後續讓售,所以價購是以後的事,且相對人並無撤銷徵收權限)不再請求;相對人亦對此項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此項訴之變更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本件抗告人所提起者,似為一單純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相對人103年7月3日函文A,並無包含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抗告人之意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讓售縣有(公有)畸零地,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雲林地院,自與抗告人之聲明及請求裁判事項不合,容非適法。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公法事件,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無據。惟因相對人103年7月3日函文A,係針對抗告人原先請求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事項所作答覆,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抗告人既已無意向相對人請求讓售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撤銷系爭103年7月3日函文A,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為何?如係要求相對人應發動系爭公有畸零地之撤銷徵收程序等行政作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是否正確?關乎本件起訴要件是否具備,能否進行實體審理。因原審法院未予究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並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雲林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