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43號抗 告 人 簡金菊
莊榮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簡金菊原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第88林班(契約編號:0000000000)土地,租期屆滿後均未辦理續約。
嗣簡金菊於民國101年3月及5月間委託其配偶莊明芳向相對人之六龜工作站(下稱六龜工作站)申請續約,經該工作站辦理現勘時,發現系爭第87林班地內存有鐵皮屋等違規設施,另系爭第88林班地內之租地造林木成活率不足70%,且種植非造林樹種,均不符續約規定,相對人乃分別以103年3月31日屏六字第1036411320號函及103年3月28日屏六字第1036411316號函請簡金菊於一定期限前完成改正事項。嗣簡金菊委託莊明芳於103年4月22日向六龜工作站陳情,請求系爭第87林班地之鐵皮屋等違規設施改辦暫准建地租約,並陳述系爭第88林班地已完成種植桃花心木,且違規樹種咖啡樹並不位在租地範圍內,請求辦理續租。簡金菊復以相對人未就其前揭陳情事件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於訴願審理期間,相對人就系爭第87林班地部分,以103年8月29日屏六字第1036413888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8月29日函)復簡金菊略以,系爭第87林班地租約已辦理轉讓,簡金菊非原租地造林承租人,未符改辦規定,申請工寮改辦暫准建地一事,歉難同意,惟可依工寮規定將該建物拆除至30坪面積後,補辦工寮之申請,另簡金菊倘同意放棄違規地上物之權利,請具結切結書資料向六龜工作站申請辦理換約等語。另就系爭第88林班地部分,以103年9月17日屏六字第1036414120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9月17日函)復簡金菊略以:
(1)經現勘結果,圖號5租地內因天然災害崩塌約0.41公頃,目前呈現裸露狀態且已無植生造林木,致未達成活率標準,請簡金菊再行補植造林樹種以符合成活率標準,倘已無法再復育造林,請其切結扣除並放棄該崩塌面積後,以剩餘面積再併其他三圖號之面積辦理續約之總面積。(2)有關圖號25內,於103年9月10日現勘時已當場自行剷除租地邊界內之咖啡樹,另於103年9月15日現勘,現場僅補植桃花心木約40株,依規定每公頃應為1,500株,成活率達70%以上始符合規定,故圖號25內所需補植桃花心木之成活率需達420株以上,請簡金菊自行再補植桃花心木達成活株樹420株以上始符合換約規定等語。簡金菊及抗告人莊榮純(莊明芳之父,未曾提出申請)對相對人103年8月29日函及103年9月1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29日函及103年9月17日函均撤銷(原裁定漏載該項聲明);相對人應就系爭第87林班地及第88林班地作成出租予簡金菊之行政處分;暨相對人應就坐落系爭第87林班地上2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里○○68號之1及72號之1)作成核准莊榮純辦理暫准建地申請之行政處分,無非係就公有林地應否續租之租賃事項發生爭執,依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公有林地之租賃,核屬私權爭執,故抗告人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原審法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況本件係簡金菊因系爭2契約租期屆滿,又詳觀系爭2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情事存在。且系爭2契約之約定事項,亦無抗告人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相關約定,足認系爭2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另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本件係抗告人認為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仍屬有效,相對人不能片面終止契約等情,並非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而未經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是抗告人是否違反租約及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租約等事由,均屬兩造所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生之權義爭執,自屬因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糾紛,非屬公法性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適用。故抗告人就系爭私法契約,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即相對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兩造間之租期屆滿(非相對人片面終止租約)後,相對人屢次以各種理由拒絕抗告人續約之申請,致兩造間目前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意旨,本件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申請所為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則原審法院應有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案件事實,雖係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然亦為針對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未有租賃關係存續中產生之爭議,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事實即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未有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爭議,法理上及本質上相同,實不應做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及釋字第695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理由書更闡述:「……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簡金菊原承租相對人經管之系爭第87林班地及第88林班地,租期屆滿後,請求辦理續租及現有鐵皮屋等設施改辦工寮暫准建地,相對人分別以103年8月29日函及103年9月17日函復略以,就系爭第87林班地部分,簡金菊申請現有鐵皮屋等設施改辦工寮暫准建地一事,歉難同意,惟可依工寮規定將現有鐵皮屋等設施拆除至30坪面積後,補辦工寮之申請,或書具切結書放棄現有鐵皮屋等設施之權利,向六龜工作站申請辦理換約;就系爭第88林班地部分,簡金菊應再行補植造林以達成活率標準,始符合換約規定,至圖號5租地內崩塌部分倘已無法再復育造林,得書具切結書扣除並放棄該崩塌面積後,以剩餘面積再併其他三圖號之面積辦理續約之總面積。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3年8月29日函及103年9月17日函均撤銷;相對人應就系爭第87林班地及第88林班地作成出租予簡金菊之行政處分;暨相對人應就坐落系爭第87林班地上2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里○○68號之1及72號之1)作成核准莊榮純辦理暫准建地申請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本件既係因兩造間之國有林地租約應否續訂暨其中系爭第87林班地上現有鐵皮屋等設施可否改辦工寮暫准建地等節所生之爭議,即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並各該租約遲未續訂係因「系爭第87林班地上存有鐵皮屋等設施」、「系爭第88林班地圖號5租地內崩塌部分已無植生造林木,致未達成活率標準,暨圖號25租地內尚需補植桃花心木420株以上始達成活率標準」之爭議所致,則本件爭議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之情,是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件核屬私權爭議,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信。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