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47號抗 告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另「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核其狀載意旨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
二、本件抗告人因刑事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並陳明以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為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審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經查,原審法院認前揭抗告逾期,遂以104年7月28日104年度訴字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經查原裁定係於104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原審卷附網路郵局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裁定送達之時間應為104年8月3日,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算,因上開信箱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故算至104年8月13日(星期四)止不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4年9月22日,始以電子郵件經由科技設備向原審法院傳送「行政訴訟異議狀」,有電傳訴訟文書上加蓋之收狀章可稽(原審法院回傳予抗告人之書狀收受日期誤載為同年月23日),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