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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饒達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憲陽等2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講師,因其民國96學年度及9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丙等,9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丁等,經該校依98學年度教師聘約第11點、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定不予續聘,並經教育部以100年1月2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准在案,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遂以100年1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0248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不續聘之決定向德霖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其申訴逾期決定申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駁回,聲請人遂對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及林憲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復職及賠償薪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裁定以兩造間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迭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教師二審二評係謊話連篇,犯了31項以上的罪,其言論根本無效。又相對人提供偽造資料供法院審理,而法官無電子工程專業知識,其判決不能成立。且近年來被解聘之教師皆是觸犯叛國罪或重大貪瀆罪者,聲請人並無具此重大過失。又相對人林憲陽擴大作亂,全校教師組成工會與之對抗,需要國家單位介入制裁。再者,聲請人30年努力讀書,訴訟勝敗與否對其而言已是生死攸關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