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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83號上 訴 人 陳國彥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⑴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⑵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⑶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緣前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農會於民國76年10月25日申報上訴人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建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1509及1520地號2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買賣移轉他人,經該農會發現農保被保險人之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未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該農會遂於103年1月13日以上訴人未符上開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被上訴人受理審查後,核准退保在案(原處分為被上訴人核准退保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農監審字第1597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153,000元給付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主張:依憲法第7條及農會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關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事項,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有責任(義務)傳播通知上訴人遵行辦理,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移轉農地前,於98年4月8日曾至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舉辦業務宣導,卻未通知上訴人知悉前往傾聽,致不知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事項,將系爭農地逕自移轉,顯係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及被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不僅違背法令,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