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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楊奕樹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⑴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⑵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⑶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上舉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另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故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解釋法院判決書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判決書全文,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判決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三、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1-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子楊明翰所有,嗣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臺中市○區○○街○○○巷道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施設水溝,訴外人楊明翰於102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現有巷道,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81030號函復:「經查本市○區○○○段61-125、61-127等2筆土地,前經本局確認係屬現有巷道,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0號)在案。」訴外人楊明翰復於103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該巷道東側側溝,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3年2月24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20233號函復:「經查本市○區○○○段61-125、61-127等兩筆土地,前經本局確認係屬現有巷道(相關認定情形本局已於101年8月28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086067號函諒達台端)先予敘明。查本案台端針對返還旨揭土地乙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0號)駁回定讞在案。另台端提起行政訴訟乙節,亦由台端撤回在案,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倘台端若仍有異議應循法律途徑,由管轄法院認定之。」上訴人遂提起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只涉及特定少數幾戶左右之通行必要,並非為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揭示「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判決之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判決僅認「...61-125地號標示B部分,及61-127地號標示C部分,確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均未提及A部分。姑不論B、C兩部分土地是否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原判決至少應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訴理由狀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不成立公共地役關係」,惟原判決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法令依據,惟「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為該條所指「現有巷道」之類型之一,但二者意義不同,且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關於「私設道路」屬於現行道路之規範要件,與既成道路無關。是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依當時之事證,原判決以上開法令為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權之法令依據,實有不當。㈣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其判斷標準即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列舉公共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並不因上訴人或其子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係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而有不同。原判決以拍賣公告已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訴外人楊明翰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為繼受取得,就認定應受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拘束,顯違背法理,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載明:「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102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1-125地號標示『B部分』,及61-127地號標示『C部分』,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經查:...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此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亦即具備上開要件,即可認定已形成『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102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0頁)所示61-125地號標示『B部分』,及61-127地號標示『C部分』,確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該巷道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及排水之用,且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系爭土地標示『B、C部分』係屬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公眾通行之初業已表示異議,或具體舉證證明足以推翻本件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認定,被上訴人建設局函復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等適用法令、判斷事實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