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胡晉維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⑴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⑵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⑶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就其所有坐落臺灣省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認定,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辦理會勘後,以102年8月8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持續認定為現有巷道並公告週知(公告期間自102年8月8日起1個月)。上訴人不服,於102年9月3日提出異議,並於102年9月11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書及102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書,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9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107419號函復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仍持續認定為現有巷道。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69年9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內容觀之,系爭巷道應為「計畫道路」,然原判決卻僅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79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等,遽認79年以前因未有計畫道路存在,69年間建築線指定申請圖與事實不符,系爭巷道非為計畫道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又69年間建築線指示圖為何將系爭道路標示為計畫道路,此乃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原判決除未予調查外,亦未就未予調查之理由,詳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曾提出於6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確有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將系爭巷道設為都市○○道路,而就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相關事證,被上訴人為較輕易取得之一方,原判決卻未就此部分命被上訴人積極提出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處分所附之現有巷道認定位置圖,係被上訴人因現有巷道認定案委託測繪業辦理測繪業務之結果,凡被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已具公物關係,其範圍認定自涉及國土範圍問題,依國土測繪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應有測量技師簽證之確保。又原處分所牽涉之行為係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認定,而非「建築線之申請指定」,惟原判決卻認本案應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建築線申請指定之規定,顯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