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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8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代 表 人 李震淮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代 表 人 褚春來

參 加 人 魏金城

黃耀輝魏金石黃宥勝魏金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544及723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出租與承租人黃幼,並訂有被上訴人私有耕地租約蘆錦字第99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承租人黃幼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等5人,於103年9月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不同意參加人申請變更。嗣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9日蘆市公字第1030046160號函(即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參加人單方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請攜帶印章至被上訴人領取租約附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係租約登記之爭議事件,上訴人訴求之標的,係指被上訴人就參加人單方面請求租約變更登記,依法不得逕行登記,竟不遵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之規定,逕行准其變更登記,依法顯然有違。原判決就本案適用法則之關鍵,未經審酌、未予適用。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依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之誤)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惟原判決以參加人係原承租人合法繼承人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作為處分之依據及判決基礎,顯未遵守登記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登記,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等適用法令、判斷事實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