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9號抗 告 人 賴維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嗣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為:「①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②『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教育部103年5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422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又於103年10月21日以陳報狀及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訴之聲明為:「①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撤銷內政部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決議之行政處分。②確認臺灣大學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其行政處分無效,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③撤銷臺灣大學林管處所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教育部103年5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422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上揭抗告人對相對人為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亦即除聲明「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以外之部分),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且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原審法院亦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辯論庭一開始,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應指程序庭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其他,原告舉證該函及該遵守條約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在辯論庭結尾改口『沒意見』庭上不察斷章取義,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辯論庭從頭至尾被告(台大)訴訟代理人對原告第二項訴之追加(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111條第2項」等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四、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次按訴經提起後,如無不合法情形,由起訴而生訴訟上之法律關係,不得因當事人一造之行為而變更,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常迫使被告另謀防禦方法,往往有措手不及之虞,對被告甚為不利,且易生延滯訴訟之不良後果,行政訴訟法為保護被告之利益,爰有上開限制規定;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未明示同意,於未表示異議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為免爭議,乃有擬制同意之規定。是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經被告明示不同意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舉情形,或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所為變更或追加,即屬不合法。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嗣於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訴之聲明:「『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台帳』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教育部103年5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4422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52頁);抗告人另於103年10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以陳報狀及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部分,追加原起訴之聲明後段為:「確認相對人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期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撤銷內政部98年5月26日複審會議決議之行政處分。」及再追加聲明:「確認臺灣大學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其行政處分無效,該函無效不具法律效力。」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即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37頁)。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訴之追加合法要件不符。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洵屬誤解。此外,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