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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90號再審原告 周本錡訴 訟代 理 人 錢炳村 律師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年2月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月12日改名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第4屆董事會發生糾紛,經再審被告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反86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18日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86年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0年7月27日函)解除其全體董事(包括再審原告)職務,並於新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為重新組織該校董事會,乃組成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提報董事人選,依法完成董事會核備事宜。嗣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5日郵寄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略謂,亞太學院第7屆董事任期將於101年5月1日屆滿,其謹以該校創辦人身分要求出任第8屆董事。再審被告以101年3月15日臺技(二)字第1010036099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90年7月27日函解除董事職務,且其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故其已喪失擔任該校董事資格。又再審被告據亞太學院101年2月29日亞太董字第1010000010號函報,以101年6月6日臺技(二)字第101010020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第8屆董事為李金桐、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林建山、郭光雄等15人,任期自再審被告核定日起至屆滿4年止。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1年3月15日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將前程序原審裁定關於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即前程序原審裁定關於再審被告101年3月15日函部分已告確定),案經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案經原審法院更為103年度訴更二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2號、第636號解釋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再審被告90年7月27日函內容僅記載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而未一併載明「當然董事」,此攸關再審原告憲法上之講學自由及工作權,自應以最具體明確之文字令人民充分理解而可得預見,然該函文內容既未指明一併解除當然董事職位,自不允主管機關或法院於事後恣意擴張原處分之文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一般人民對於再審被告90年7月27日函使用不確定法律用語可否預見,亦未考量再審原告基本權受侵害之程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明確性原則相悖,適用法規難謂無誤。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歷次判決,關於再審被告90年7月27日函是否一併解除再審原告「當然董事」職務之重要爭點,均係消極地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書之理由,或以偷渡之方式逕載於事實欄中,從未依職權主動調查客觀事實,復未交代說明「當然董事」與「董事」於解職事由之異同,顯已喪失公法事件交由行政法院自行依職權審判之意義,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外,亦有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