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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7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93號再 審原 告 賴陳屘妹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撰狀日期為同月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補發補償費書狀略謂:坐落重測前(臺灣省)苗栗縣○○鄉○○○段787及789地號等2筆省有土地原係再審原告承租耕作之農業用地,因其中部分面積屬於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後業務移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省公路局)辦理臺13線55K+400至55K+693段及55K+400至57K+420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乃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24日87府財五字第113474號函核准移轉省公路局管理使用,並將787地號土地分割成

787、787-1及787-2等3筆地號土地,而將789地號土地分割成789及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分割後之5筆土地重測後復依序改編為鯉魚段1351、1349、1350、1355及1354等5筆地號土地。其中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原為再審原告所承租而遭撥用之土地部分,但再審被告於87年11月僅就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土地核發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6,675元及土地整修費特別救濟金324,408元,並未計及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及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之金額,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當年再審被告對於提供資料不全之耕作者按每公頃發給143.1萬元補償費及地上作物(稻米)每平方公尺25元之核發標準,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給1,326,566元並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再審被告收受該申請案件後,認非屬其權責範圍,而以100年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16922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處,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旋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再審被告隨以101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8593號處分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惟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103730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為適法處理,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復以102年8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20174571號函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併就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審原告102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020029017號函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部分,未經再審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誤認再審原告已就787-1地號、787-2地號土地受有補償,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其後又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實際耕作土地面積為0.2267公頃,進而誤以為再審原告自88年1月21日起即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補償費,卻罹於時效而未請求,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反片面以本案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㈡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詳加調查及敘明理由,蓋重測前後,787地號、789地號土地面積並無變動,為再審原告租賃契約權利範圍內,且補償費清冊已載明徵購土地為0.4422公頃,備考欄內亦有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初始耕作撥用之面積0.1985公頃,重測後為0.2267公頃,誤認租賃契約範圍僅787-1地號、787-2地號、789-1地號等土地,實有漏計情形,卻逕認再審原告已溢收其他實際撥用之土地在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分),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地價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