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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9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4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