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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龐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63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102年1月21日、103年7月15日聲請再審狀已表明發現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聲請人99年2月22日陳情書、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5件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聲請廢棄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等情,原確定裁定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該5項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㈡聲請人99年2月22日所提陳情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屬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查詢,相對人自應對其所提15件行政法令之查詢,給予15件切實答復;且如斟酌該陳情書,即應核准聲請人自62年8月1日起回復教員職務,並補發迄今薪俸每月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生活津貼每月約5萬元。㈢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7號、102年度裁字第1426號等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均迅速終結,惟本件聲請再審迄今已逾180日仍未裁判,顯為不公平,請速予裁判等語。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部分,聲請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