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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匡美牙醫診所代 表 人 莫若鴻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上訴人進行上訴人費用申報資料檔案分析時,發現其負責醫師莫若鴻費用申報異常,爰派員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6日訪查曾至上訴人處就醫之吳○○保險對象等9人,並由牙科專業審查醫師對渠等進行實地口腔勘驗,發現上開保險對象牙齒或無樹脂填補、或為銀粉充填、或為單面樹脂充填,惟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申報10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多筆牙齒單面或雙面複合樹脂充填之醫療費用計19,500點,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24083017號函(下稱原核定)核處上訴人停止特約1個月(10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其負責醫師莫若鴻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並追扣不當申報醫療費用19,500點。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24083699號函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5月8日衛部爭字第1023424984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追扣吳○○200點醫療費用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對於停約部分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核定及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即原審被證6限制閱覽證物中之訪視紀錄表,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上訴人確認其真偽,以及其內容之證明力,原判決徒以該證據為公文書,應具證明力,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言詞辯論主義。且原判決謂訪視紀錄表業經受訪者蓋章承認屬實,然因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認、辯論,原即不可採為判決之依據,且與原判決復謂本件係以審查醫師意見為處分之唯一依據,二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查醫師均以「目視」結果作成判斷,而非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亦未拍照存證,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不可靠;以不可靠之證據,剝奪上訴人重大之經濟利益,不合比例原則。且「目視」結果是否全無誤差,原審非但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質疑,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既稱「醫師係受人敬重尊崇之行業」,則莫若鴻等醫師製作之門診紀錄表為何可信度遠低於審查醫師而毫不足採,足見原判決之推論確有矛盾,而與論理法則有違。況上訴人每個月填補牙齒之數量均超過限制申報數量,實無為本件虛報之必要。原判決雖論及訪視紀錄表,但只擷取修改病歷,而非論及修改內容,如此割裂證據,未能探視證據內容,有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保險對象之診療照片固為事後所照,但此乃為舉證證明清白所為;反之,原判決既認定無從依據照片判斷牙位填補時間,復拒絕上訴人聲請送鑑定,非但理由矛盾,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