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29號聲 請 人 饒達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憲陽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講師,因其民國96學年度及97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丙等,9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丁等,經該校依98學年度教師聘約第11點、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定不予續聘,並經教育部以100年1月2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准在案,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遂以100年1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0248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對不予續聘之決定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裁定,認該案兩造間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將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此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臺灣三洋電機公司」之電視、微波系統開發設計工程師,後於多所學校任教計30餘年,並完成20篇同步通訊衛星的論文,已累積相當厚實之電子工程學知識,為一資深且篤實之教師,能針對學生程度調整教學方式,教學期間縱有任何缺失,亦都有補課,何有教學不力之情?聲請人亦從未涉犯叛國、貪瀆、論文造假或性侵等重大罪行,自不應不被續聘。相對人林憲陽涉犯32項以上有關教育制度之重大過失,卻未立即遭開除離校,致其留在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繼續作亂,全校教師多已忍無可忍,並已組織工會與之抗衡。然法官對聲請人前揭主張均不採納,率依相對人刻意偽造之事實而判決其勝訴,否決聲請人與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之僱傭關係,聲請人不服,乃提出陳情表一件聲請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德霖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經該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且該案已因上訴不合法而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所載,無非主張其對於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究竟對之主張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