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3號上 訴 人 湯富吉即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桃園縣○○市(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經營「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限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嗣訴外人彭承憲向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述稱該遊戲場業涉有賭博之情事,經該分局調查發現彭承憲於100年7至8月間與上訴人之員工(開分小姐)張瓅方以1:1之比率開分對賭,所累積之分數可以
1:1之比率換回現金等情,乃以102年3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280051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俟該署偵查終結,該分局以103年6月25日楊警分行字第1030015920號函檢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日府商輔字第1030154664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3年8月6日府商輔字第1030187016號裁處書為「於文到後次日起停止營業2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張瓅方於102年警訊筆錄所述之和解為傷害案件之和解,並非彭承憲所謂輸錢的和解,原判決混為一談,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阮呂慕萱(即彭承憲之女友)雖證稱,彭承憲說張瓅方有欠他錢,但阮呂慕萱亦證稱,她不知道是欠什麼錢,何以原判決逕為推論欠款之原因為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阮呂慕萱證述,彭承憲交往複雜,沒有一個穩定的工作,且有贓物及毒品之前科,再輔以張瓅方於警詢時陳述伊被嚇到,覺得很恐怖,才會同意給彭承憲新臺幣3,400元,想要趕快離開那邊等語,是以,亦不可排除彭承憲係以脅迫或詐欺之手段要求張瓅方付款,尚難逕認張瓅方為上訴人之員工,而上訴人有賭博情事,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