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4號再 審原 告 高陳雙適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陳宇人及潘進明2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審被告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26930號)為全體繼承人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炘所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同為繼承人之再審原告於知悉後,否認訴外人潘陳含笑(即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於68年5月7日歿)及潘進明(即潘陳含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審查後,以申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潘陳含笑經判決確定與陳炘具有收養關係,而有繼承權,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得證明潘陳含笑已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證明文件,遂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並於101年4月5日辦竣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再審原告、陳林鶯梭、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張寶珠、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樁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及潘進成等19人)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繼承登記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主張略謂:臺北市政府原係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係因私法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而非因公法關係及單方行政行為取得系爭土地,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炘所有,並表明非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足見系爭土地係因臺北市政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原為公有土地變更為陳炘私人所有,且限定自98年7月10日起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非臺北市政府之上級機關(僅係協助登記機關),竟自行認定臺北市政府之行為核屬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除適用法律違誤外,更破壞行政機關間管轄及權限之分配。又行政程序法於89年間立法完成,該法並未規定89年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竟將本案適用該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認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顯有違誤。縱本案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應適用該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自登記日98年7月10日起生效。另返還系爭土地時,陳盤谷及陳盤東業已死亡(分別為94年6月30日及96年3月8日),不得為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非渠等之財產,是渠等之配偶(分別為陳林鶯梭及張寶珠)自不得繼承,則被上訴人以再轉繼承之理論,認定渠等之配偶得以繼承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6條規定。且陳盤谷及陳盤東死亡時,渠等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已無民法第1144條之配偶相互繼承權。
況本案係申辦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而非申辦陳盤谷及陳盤東遺產之繼承登記,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意旨,陳林鶯梭及張寶珠對陳炘之繼承權並不存在,故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10日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炘,陳炘與陳林鶯梭及張寶珠間之繼承權根本不存在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