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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聲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亦不熟悉應提出何種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法律並未規定釋明之證據必須為何,是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檢附里長辦公室開具之「無力繳納健保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症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並請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行政執行署核准免繳滯納金及核准欠繳之本金得以長期分期攤繳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行政執行案件分期繳納聲明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為其無資力再負擔律師費及訴訟費之證據,上開證據均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惟原確定裁定未提及上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未釋明尚需補正何種證據。聲請人先前不知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聲請人為補充證據,已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定於104年10月中旬面洽、審核等語。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電詢,聲請人是否於104年10月中旬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有獲准之情事,該會答覆聲請人雖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但並未獲准,因其資力超過標準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雖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無力繳納健保費但需住院、急診或重症、急症門診醫療者清寒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行政執行案件分期繳納聲明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惟原確定裁定既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係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由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裁定雖未敘明不採上開文件之理由,但尚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論。況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