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改制前(下同)桃園縣○○市○○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因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經過2次調處會議,聲請人與對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嗣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2日陳情,主張相對人應撤回不動產糾紛調處,相對人以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聲請人再於103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以相同意旨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案經前程序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請求法官准予變更訴之聲明,不服之處分由相對人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及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變更為相對人101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號函,排除本案於前程序原審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障礙,並撤銷訴願決定。上開相對人101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號公告,其公告內容為特定具體的○○段244-0等40多筆地號,相對人居於公權力的地位去公告重測結果,具公法性質,屬法律關係主體國家行政機關和人民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二)土地重測協助指界測量,地主是主人、主角,土地重測人員僅為配角、助手,土地重測人員一定要配合地主作協助指界測量,才能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相對人以逕為施測測量結果成果圖取代土地重測聲請人協助指界測量的成果圖,原確定裁定認定合法,顯屬謬論。(三)相對人前身桃園縣政府縣長吳志揚,假借土地重測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造成本次重測區土地40多筆位移,使非法違章建築物變成合法建築物,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卻隻字未提,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並調查所有相關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再審程序係對已確定之案件,以有再審理由為要件之程序再開,故再審程序自不得為訴之變更(包括訴訟標的即對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變更),故聲請人主張於本案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顯屬不合法。(二)次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抗告,係以:經核相對人103年6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及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均非行政處分,及相對人之施測行為係事實行為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業據前程序原審裁定論述綦詳。聲請人向前程序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確認相對人逕為施測為違法,均不備起訴要件,前程序原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原審所提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等由,有原確定裁定所載意旨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非對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不服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已有具體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並選任黃世騰為輔佐人乙節,因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上述,故顯無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本院既認本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不行言詞辯論,則自不生命輔佐人到場輔佐當事人陳述之問題,故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