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換言之,前揭「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必要程式,倘有欠缺,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固得於「不變期間」內補正,惟若已經逾期,即不得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按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2月2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迄至10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30日;然聲請人至104年8月19日始聲請再審(未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