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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蘇裕政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代 表 人 高士賢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蘇耍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1年12月11日以其被繼承人蘇燕昌與派下員間於53年、55年有派下權歸就(讓與),申請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歸就(讓與)註記公告徵求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1年12月17日函復上訴人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係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變動之申請公告及徵求異議,而上訴人申請公告之歸就(讓與)事實,皆發生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故請其依內政部101年4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59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4月3日函)釋意旨,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再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惟上訴人不服,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申復書,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2月26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1315165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上訴人所主張之派下員間歸就(讓與)事實,皆發生於申報之前,尚不符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意旨,仍請其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再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據以駁回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判決以斷章取義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指發現、更正之文義解釋,而故意忽略該條重點即漏列、誤列之文義解釋為基礎,且就內政部100年12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785號函及被上訴人亦有派下員蘇宗鄰就91年10月7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後,始發現核發前有蘇武等25人已發生死亡繼承變動事實,而於100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註記公告徵求異議,被上訴人係直接依同條例第18條受理並公告30日之前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又依日據時代大正9年9月9日民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條、第828條新舊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本省習慣及法例,同一派下員間得自由轉讓且無需其他派下員同意,原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情事,未詳察且未交代不採之理由,逕認原處分合法,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另由原判決理由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歸就,係讓與其在公業之派下財產權,不會影響其他派下員之派下財產權,故派下員間歸就實與原判決理由中所稱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因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派下員人數之增減,將影響按比例計算之各派下員權利之立法理由不符,又何以類推適用該條?原判決理由矛盾。再,本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原判決部分理由,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規定之註記公告徵求異議時,可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備考欄揭示記載即可。又原判決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係以「祭祀公業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其派下公同共有」而認定上訴人所提「確認就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存在」、「確認就祭祀公業之全部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非直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歸就等相關資料並非真正,原審引用該民事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8條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53年、55年發生之歸就(讓與)事由,於101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為註記公告,依其所主張歸就事實皆發生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前,在核發之後始發現,係申請就公所先前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錯誤予以更正,性質上係行政處分之更正,自應類推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發現「漏列、誤列派下員」而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須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始得申請註記公告徵求異議,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僅在釋明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時,得一併註記公告徵求異議;另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則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註記公告徵求異議。至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但在祭祀公業經申報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始發現有「歸就」(讓與)之情形,則不在上開函釋意旨範圍內。況內政部嗣後發佈之99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571號、101年4月3日函釋意旨,亦均釋明所示情形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裕豐等7人共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以系爭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公業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公業系爭土地全部派下權存在),已遭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歸就(讓與)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並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公業系爭土地全部派下權存在之聲明,被上訴人參酌系爭民事判決,審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歸就(讓與)與事實不合,其情形又非能補正,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註記公告徵求異議,於法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