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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3號上 訴 人 匡美牙醫診所代 表 人 莫若鴻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按,匡美牙醫診所為合夥組織,原判決當事人欄植為莫若鴻即匡美牙醫診所)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機構,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被上訴人檔案分析發現,上訴人申請之系爭計畫費用違常偏高,以100年6月至102年5月份費用為例,全國申報系爭計畫費用之醫師,平均申請件數及金額分別為73.35件及330,447點;上訴人竟申報達1,570件及8,981,450點,據專業審查意見認為,以工時概念評估,上訴人所申報之產能完全不可能達到。嗣被上訴人隨同審查醫師實際抽訪由上訴人申報系爭計畫費用之保險對象5人,結果亦認定渠等均不符系爭計畫之收案條件,全案於102年7月16日經訴外人牙醫門診醫療服務中區分區審查執行會(下稱中區審查分會)輔導,上訴人簽立自動繳回同意書10份(下稱系爭10份同意書),同意自動繳回100年6月至102年5月共2年間所申報之全數系爭計畫費用8,981,450點,分10期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嗣上訴人以每月扣減費用高達898,145點,嚴重影響診所營運調度為由,要求每月扣減金額降低至500,000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立自動繳回同意書17份(下稱系爭17份同意書),並自102年7月31日起改分17期扣繳(含已繳之首期費用)。上訴人又分別於103年2月14日及同年7月4日委託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李明海律師及詹志宏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受被上訴人及中區審查分會之脅迫,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自動繳回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行追扣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如附表(參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之附表)所示之自動繳回同意書之8,981,450點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8,981,450點之新臺幣,其中之5,398,145點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3,583,305點部分以103年11月12日(即被上訴人收受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15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上之和解契約應由當事人以書面為要約與承諾,系爭10份同意書上僅有上訴人及負責醫師莫若鴻之簽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足徵系爭10份同意書欠缺法定「書面」之成立要件。系爭17份同意書上雖有中區審查分會審查醫師召集人在見證人欄(非當事人欄)簽署「蘇佑暉(代)」,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出具委任書予中區審查分會,而中區審查分會係以同業自主管理立場輔導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僅受被上訴人之託,執行醫療服務審查,依勞務委託契約規定,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之權利,足認蘇佑暉醫師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系爭17份同意書欠缺「兩造當事人簽署」之成立要件;且系爭17份同意書之性質究竟是重新訂定和解契約,抑或是依「已成立之和解內容」,在履行上作變更,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計畫內容、和解之主旨、事件、扣點之計算基礎及和解對上訴人之效果等,足見其內容不明確,欠缺合法、有效性。上訴人誤認中區審查分會有代表被上訴人協談和解內容及簽訂和解契約之權利,而出具同意書,即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撤銷理由,而得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僅依內部會議決定依和解代替處分,並未啟動查核作業,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不合,詎原判決對此全未著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2年間執行系爭計畫費用全部扣除,與民法第736條定義和解為雙方互相讓步之意義不合,且不合比例原則,顯係基於地位不平等所致。又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卻不讓上訴人閱覽、辯論之審查醫師配合中區業務組實地審查報告書、被上訴人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6日內部簽呈、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召開牙醫診所執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確實性之研討會議等資料為判決之依據,然未於理由中說明有不公開之正當理由,即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審查醫師配合中區業務組實地審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16日內部簽呈,均置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被證卷(第17及19頁),雖分別隱去撰寫醫師或參與約談輔導會議人員及承辦單位、決行人員之姓名,惟上訴人均可得閱覽、辯論各該文件之內容;另被上訴人102年6月26日內部簽呈及同年月25日牙醫診所執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確實性之研討會議紀錄,雖均置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三)狀限制閱覽證物卷(第1至4頁)內,惟各該文件分別記載略以:經檔案分析發現,上訴人有費用申報異常等情事,乃納入查核辦理,經訪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之確實性多有疑義,其中之「齒齦下刮除術」多未先行施予麻醉,有違醫療常規,於102年6月25日特邀請審查醫師召開共識會議,經多方討論,並附上病歷及相關資料(含X光照片電子檔案)予以專業審查判斷,決議透過費用審查機制予以核扣費用等語,暨醫師專業審查意見:⑴查訪26個患者,有11位不知道已簽過確認單,但確認單有簽名;⑵幾乎所有患者同時完成齒齦下刮除術,而且未施打麻醉藥;⑶一次實施全口齒齦下刮除術,卻沒有一顆牙齒注射麻醉藥,不符合醫療常規;決議透過費用審查機制予以核扣費用等語;核與上開上訴人可得閱覽之審查醫師配合中區業務組實地審查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案)最大破綻「沒有上麻藥」等語相彷,雖限制上訴人閱覽之,但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尚無重大影響。另核其他上訴理由,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反證據法則,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