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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意旨以:原審審理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竟未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於翌日聲請閱卷,經原審於104年8月5日發函援引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准抗告人於該事件104年8月20日宣判前閱卷,對抗告人閱卷與知之權利造成損害;抗告人嗣提出86年6月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證明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二)字第86153471號函(下稱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核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法無據,抗告人據此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亦未獲准許。又系爭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發回原審更審,該發回裁定指明抗告人所提確認無效之訴應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理,抗告人因而聲請復審,經保訓會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認保訓會違背發回裁定意旨,將保訓會列為被告,並以其維持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之考績停等免職停職案件有連帶關係,請求保訓會賠償,惟系爭案件受命法官陳秀媖卻未依職權調閱保訓會卷宗,或說明調查結果,審判長即王碧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告知當事人該項調查證據結果;該2位法官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為據,不准抗告人在上開事件追加教育部及賴振昌為被告,對抗告人依同法第6條規定所提確認賴振昌與教育部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不予置理。再者,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104年1月13日準備期日即陳明將儘速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裁判書,繕本逕送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收受,陳法官與王法官亦未命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提出,以上情事均足認該2位法官適用法律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2位法官迴避,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參酌發回裁定意旨,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即應審認抗告人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系爭案件法官並未審理,法律程序即有不合,依法應予迴避,惟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案件之法官未斟酌系爭案件,浪費抗告人時間及必須抗告至本院,從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第6款之事由。㈡於系爭案件中否准抗告人閱卷係王碧芳審判長決行,並非書記官決行,此觀諸原審104年8月5日院貞地股102訴更一00138字第1040007000號函可證,故原裁定認係由書記官為之並非事實,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再者禁止抗告人閱卷即侵犯抗告人之權利,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未依法裁定抗告人於判決前可閱卷,原裁定對此亦未說明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系爭案件法官應迴避,蓋:⒈於系爭案件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張天耀律師,抗告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更換律師,且因其未依抗告人之本意提出抗告人所準備之書狀,系爭案件之審判長亦知此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但書裁判書應送達於抗告人,惟審判長並未為之,難認無偏頗之虞;徵之按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抗告人已向法院表明應送達抗告人本人,系爭案件審判長仍拒絕之,難謂執行職務無偏頗。⒉按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並未規定訴訟終結後無須將訴訟委任終止狀送達他造,原審104年9月22日院貞地股102訴更一字第1040008790號函(下稱104年9月22日函)謂:「本案業已終結,亦無送達終止委任狀予『教育部、保訓會、銓敘部、賴振昌』之必要」於法無據,且觀諸原審104年9月22日函甚而要求抗告人自行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耀律師,難認無矛盾之處;徵之原審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足證系爭案件法官於訴訟終結後仍執行職務,從而抗告人自得為終止委任之行為,且依法有權請求將裁判書送達予抗告人,系爭案件法官不依職權執行抗告人之請求顯有偏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有據。⒊抗告人曾對行政院及教育部提起訴訟,惟在該案蔡法官闡明下而撤回,後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1條第3項為訴之追加,足徵蔡法官違背闡明權,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及第121條規定,惟系爭案件法官仍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未審酌蔡法官違背闡明權之事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抗告人自得聲請系爭案件法官迴避。⒋按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機關(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機關(校)自行核定,惟抗告人主張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未依法公告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故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亦為無效,且因此法律關係複雜而有命兩造言詞辯論之必要,惟系爭案件法官卻不重開言詞辯論,致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依法自應迴避。

四、本院查:㈠「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行政訴訟

當事人之閱卷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係向書記官提出,非屬法官之職務,是抗告人以其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未獲准許,主張系爭案件王法官及陳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顯屬無據;復按調查證據及就已辯論終結之訴訟命為再開言詞辯論,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合議庭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而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再者,抗告人執其個人主觀見解,認為系爭案件王法官及陳法官不准其追加教育部及賴振昌為被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核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仍屬無憑。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合議庭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