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79號抗 告 人 蔡明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父蔡進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2年9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88,973,033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2,574,425元,經相對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640,535,260元、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7,552,636元、應納稅額60,797,699元,並按所漏稅額22,225,625元處1倍之罰鍰計22,225,625元。抗告人就核定遺產總額-定期存單存款30,000,00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30,500,000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5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經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280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卻分別於96年10月9日、17日及97年1月7日具文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向相對人申請重新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相對人以97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474號函,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以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99年1月29日第1351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並於99年2月3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90003293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於99年4月12日再次主張被繼承人蔡進益遺產稅案應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新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案經相對人以99年4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30079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於100年1月14日再次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1650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復於101年8月27日及10月22日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相對人於101年12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8001222號函否准,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103年11月10日再次具函申請重新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1014844號函復略以:抗告人主張事項,業於歷次行政訴訟中一再提起,均經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應受其拘束,無重新開啟行政程序之法令依據等語。抗告人再次於103年12月23日具函申請更正,經相對人104年1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00046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因被繼承人蔡進益君遺產稅事件,主張重新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三、台端歷次申請更正被繼承人蔡進益君遺產稅案件,本局業已陸續回復,並於103年11月17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1014844號函說明在案。台端一再就同一事由陳情,依前揭法令規定,本局得不予處理。」(下稱系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歷次案件均屬相同,抗告人就相同之事由,多次重複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於104年1月8日以系爭函答覆,其內容僅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2年9月17日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時,即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42,574,425元,並經相對人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7,552,636元,符合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申請該項扣除額之案件」;且至95年12月5日止,本件遺產稅尚處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仍屬未確定案件,故本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應准予變更,惟相對人率為否准,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之意旨。又系爭函答覆所為「本局得不予處理」,豈是「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涉及人民權利或利益之申請事項,系爭函答覆又豈會「並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原裁定擅自認定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違反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按:(一)「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原裁定業已對於抗告人所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部分,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相同事由,多次向相對人為重複之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予以答覆,觀其內容,僅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性質上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系爭函並未產生直接對外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一節,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以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