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林裕盛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達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股票800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為21,671,350元,加計其本年度綜合所得淨額281,516元,核定基本所得額21,952,866元,基本稅額3,190,573元,補徵應納稅額3,134,270元。上訴人不服,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721號復查決定,就原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1,671,350元予以追減506,571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截至97年底達欣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銀行借款25,000,000元、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等債務,原審亦認定上述債務屬達欣公司之未償債務,且依本件系爭交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條規定,明顯買方同意之交易金額應扣除上開負債之餘額才是實際賣出股份之金額,原判決以形式上未扣除上訴人需另行負擔之負債金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實際價款,嚴重偏離事實,不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原持股中之12股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得其實際取得成本,為兩造所不爭;但於93年9月7日達欣公司現金增資時,上訴人取得之788股,其每股金額為10,000元,則經達欣公司93年8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達欣公司增資入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有明確之成本足資計算。因此,被上訴人按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實調整所得額,並無不合。又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成交金額105,000,000元,係以達欣公司98年8月13日(股權交易基準日)之不含依權責基礎認定之債權債務之淨值,亦即股權交易基準日前之債權之收取及債務之負擔,完全由賣方負責,與買方無關。足見,本件出售達欣公司之成交價為105,000,000元,且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可知,該2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是屬於達欣公司,而非各股東,股東僅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基於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考量,同意將部分出售股份之價金以清償達欣公司2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不能認屬其出售股份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況依行為時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中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上訴人上開所稱達欣公司25,000,000元之銀行貸款債務,顯非必要費用。至於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其出售股票資金用於償還公司向股東借款13,951,098元及存入保證金500,000元,乃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與達欣公司間個人之行為,與本件股票交易行為分屬二事,難認上開支出係出售系爭股票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另減資而遭銷除之股份,因已銷除而不存在,自無從憑以買賣或交換,於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不得計入投資損失,是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出售達欣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時,未於投資成本部分加計減資彌補虧損,於法尚無違誤,難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