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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申特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離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以事業人員任用經銓審任職於相對人之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然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日移轉民營,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按聲請人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又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相對人竟訛稱其為離職人員,且未依規定核發,卻以資遣名義將其退撫基金歸零,蓄意扣發聲請人應得之退撫基金,更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等語。惟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重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