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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93號抗 告 人 卓如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參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原告張芷瑜參加原審被告勞動部舉辦之103年度第3梯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考試),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原審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原審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31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復以,原審原告參加檢定五大題總分56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複查結果術科成績為不及格無誤。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分案(104年度訴字715號)審理中,抗告人以原審原告於系爭檢定試題之作答係依據抗告人之教導,本件原審判決之結果,倘原審原告敗訴,將致抗告人喪失教學自主權並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致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為由,具狀向原審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原審以104年9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喪失教學自主權,核屬教學方法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另教師對於學生之授課行為,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高權行為,尚與國家賠償法中「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有別,是抗告人主張因本件訴訟敗訴須負國家賠償之連帶法律責任,難謂有據。況原處分係評定原審原告術科成績56分不及格,並未直接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四、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準上,撤銷訴訟(其他訴訟亦準用)尚在行政法院繫屬中,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之結果受損害(即原告勝訴),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而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主文,其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者而言;若無損害,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本件原審原告參加系爭檢定考試縱係依抗告人平日之教學作答,致術科考試不及格,喪失取得乙等技術士證及技優甄審入學之資格,對抗告人而言,不論原審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致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侵害之虞。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依教師法第16條至第1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抗告人恐因原審原告敗訴而喪失教學自主權,並負國家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實乏論據。本件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