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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張惠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容僅謂本件不僅程序違法,實體審查尤其違法,載明使用與參考法規名稱,並請求本件歷次裁判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經核聲請人僅聲明對本件歷次裁判不服,並未敘明理由;且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6